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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遺忘的權利”:個人信息保護的新問題及對策

發(fā)布時間:2020-08-26 16:12:30 點擊次數(shù):103

2012年,歐盟出臺了一項有關個人信息保護的改革方案,主張民眾有權要求相關機構刪除有關他們的個人數(shù)據(jù)。這項新的權利被稱為“被遺忘的權利”,本文闡述了該項權利的法理淵源,分析了該項權利的主要內容,并探討了該項權利對言論自由的影響,最后討論了將該項權利移植到我國將遇到的問題以及相關的對策。

關鍵詞:被遺忘的權利;隱私權;財產(chǎn)所有權;言論自由

  【英文標題】 "The Right to be Forgotten": A New Proposal for Personal Data Protection

  【作者簡介】邵國松,南京財經(jīng)大學新聞學院院長、教授、博士,南京 210046

  【內容提要】2012年,歐盟出臺了一項有關個人信息保護的改革方案,主張民眾有權要求相關機構刪除有關他們的個人數(shù)據(jù)。這項新的權利被稱為“被遺忘的權利”,本文闡述了該項權利的法理淵源,分析了該項權利的主要內容,并探討了該項權利對言論自由的影響,最后討論了將該項權利移植到我國將遇到的問題以及相關的對策。

  The EU recently passed a new proposal for personal data protection, suggesting that individuals have the right to demand involved parties to delete personal data related to them. This new type of right is called "the right to be forgotten." This essay presents the legal sources of the right to be forgotten, then discusses the main contents of the right, and also the influence of the right on freedom of speech. Finally, this essay discusses the possible problems and strategies involved in the transplantation of this right to China.

  【關 鍵 詞】被遺忘的權利 隱私權 財產(chǎn)所有權 言論自由 the right to be forgotten/privacy rights/property ownership/freedom of speech

  中圖分類號 G203 文獻標識碼 A 文章編號 1001-8263(2013)02-0104-06

  2012年初,歐盟出臺了一項有關個人信息保護的改革方案。和歐盟1995年頒布的數(shù)據(jù)保護指令相比,這個改革方案賦予民眾一項新的關乎個人信息的權利,即民眾有權要求相關機構刪除有關他們的個人數(shù)據(jù),同時阻止那些個人數(shù)據(jù)的進一步傳播。這項權利被稱作“被遺忘的權利”或“刪除的權利”。

  歐盟增設這項權利并不令人吃驚。過去十年間,社交網(wǎng)站、搜索引擎、云計算等信息傳播技術快速發(fā)展,越來越多的民眾將個人信息傳到網(wǎng)上,以實現(xiàn)網(wǎng)上交友、購物、個人表達等目的。但這些個人信息往往被私營/公共機構或其他個體以一種極為便利的方式進行收集,然后用之于種種不同的商業(yè)、政策乃至犯罪的目標。實際上,收集、共享和使用個人信息的規(guī)模已達到一個無以復加的地步,這給個人信息隱私保護帶來了巨大的挑戰(zhàn)。有鑒于此,歐盟推出個人信息保護的改革方案,增設“被遺忘的權利”,使民眾能及時、永久刪除自己的個人信息,在相當大程度上能提升信息隱私的保護水平。

  盡管如此,有不少人對這項權利提出異議。新的權利條款剛剛出臺,便有報刊評論說,該條款本身是含混不清、不切實際的、也不太具備可操作性,因為我們很難弄清某個用戶的數(shù)據(jù)是何時開始儲存,又是何時結束儲存的。另外,個人信息一旦上網(wǎng),就很難保證所有的電子復制件全部被刪除①。如果執(zhí)行這個條款,會對小的網(wǎng)絡公司造成相當大的負面影響。即使是大的網(wǎng)絡公司,也會發(fā)現(xiàn)所面臨的懲罰是相當嚴厲的②。更主要的是,不少大牌法學家也發(fā)表文章,認為倘若實施該項權利,使個體有權利刪除任何于己不利的言論,將會對民主社會最為看重的言論自由構成極大的危害③。

  本研究便是對上述爭議的一個回應。我們認為這項權利的實施能有力提升個人信息隱私保護的力度,是隱私權保護的必然發(fā)展趨勢,同時也是財產(chǎn)所有權在個人信息領域延伸的結果。同時,我們也認為,這項權利不是絕對的。在特殊情形下,它應受到限制,以保護其他更重要的公眾利益,比如言論自由等。

  在接下來的篇幅里,我們將對這項權利進行詳細討論,以期為我國的個人信息立法保護提供參考。具體而言,本研究包含四個部分。第一部分追根溯源,對被遺忘的權利之法理淵源進行歷史考察。被遺忘的權利是一個新穎的權利,但并不是說它是橫空出世、沒有任何歷史淵源的。事實上,該項權利在西方至少有兩個法理淵源:一個是隱私法中控制個人信息的權利,一個是財產(chǎn)法中毀損個人財產(chǎn)的權利。我們將對這兩個法理淵源展開論述,探討他們是怎樣為被遺忘的權利提供佐證的。本研究的第二部分將對被遺忘的權利的主要內容進行討論,主要涉及權利的范疇、權利的主體、權利的施加對象等。本研究的第三部分將討論該項權利對其他權利的影響。我們認為被遺忘的權利不是絕對的。在一些特殊情形下,被遺忘的權利可能會受到限制,以保護更重要的利益,比如言論自由。前面三部分探討的都是被遺忘的權利在西方的發(fā)展情況。在文章的最后,我們將談論該項權利能否為我所用,納入我國個人信息立法保護的范疇。

  一、法理淵源

  被遺忘的權利主要是為了解決當下個人數(shù)據(jù)大量存儲所帶來的隱私隱患。盡管是一項新近提出的權利,但在西方至少有兩個法理淵源,一個是隱私法,一個是財產(chǎn)法。前者重在保護的是信息所有人的人格,因為相當多的個人數(shù)據(jù)涉及個人的隱私;后者保護的是信息所有人的財產(chǎn)所有權,因為個人數(shù)據(jù)具有一定的財產(chǎn)屬性④。這兩個法律模式均為被遺忘的權利的發(fā)展提供了法理上的依據(jù),但均無法為這項新的權利提供完全的支持。

  先看隱私法。在歐洲大陸,隱私權作為一種基本的人格權長久以來受到法律的保護。依據(jù)《歐洲人權合約》第8條⑤,公民的私人生活、家庭生活、住宅和通信有權利得到尊重。這些隱私權利是歐洲大陸所推崇的人格權的重要組成部分。被遺忘的權利作為隱私權的延伸,可用來進一步保護權利主體的人格權。在美國,普通法對推動隱私權的發(fā)展、加強對公民隱私的保護起到了很重要的作用。按照著名學者William Prosser的總結⑥,普通法判決中隱私侵犯常常涉及四種情形,即竊用他人姓名或肖像;對他人隱私空間的侵入;公開他人不實形象;公開他人的私生活。其中最后一種情形和被遺忘的權利最為相關。該條規(guī)定:如果所披露的他人隱私對于常人來說是高度冒犯性的,且所披露的隱私信息和公眾利益無關,那么信息披露者就要承擔侵權責任。反過來說,受害人有權要求相關機構刪除那些與公眾利益無關的個人隱私信息。發(fā)展至今日,無論是在歐洲還是在美國,隱私權已從先前的“不被打擾的權利”發(fā)展成一種自決隱私。即“個人不受約束地、獨立的決定自己隱私生活的權利”⑦。應用到網(wǎng)絡上的個人數(shù)據(jù)方面,自決隱私意味著個人有權決定怎樣使用個人信息、決定哪些個人信息可以公開、哪些又不能公開。這為被遺忘的權利之出臺提供了直接的支持。

  再看財產(chǎn)法。財產(chǎn)法中的一個核心概念是財產(chǎn)所有權,即所有人依法對自己的財產(chǎn)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置的權利。依據(jù)古代羅馬法,所有權最極端的一種表現(xiàn)形式是所有人享有毀損其財產(chǎn)的權利。后來的英美普通法也將毀損權作為所有人的一項重要權利加以保護,除非該權利的行使影響到第三者的利益。到了20世紀,毀損權逐漸受到冷落,一些法院對此項權利進行否定,認為那將不利于珍貴財產(chǎn)的保護。但最近有學者對美國的相關案例進行分析,發(fā)現(xiàn)損毀權其實能給社會帶來諸多好處,尤其是能更好地保護個體隱私、促進言論自由、以及鼓勵更多的創(chuàng)造性活動⑧。過去幾十年間,所有權的外延不斷擴大,已被用來保護非實體性的財產(chǎn),比如著作權、商標權和專利權等。尤其是著作權賦予作者一系列自行處理其作品的權利,和被遺忘的權利最為接近。發(fā)展到互聯(lián)網(wǎng)時代,個人信息逐漸被看作是一種私人財產(chǎn),而受財產(chǎn)法的保護。具體而言,在網(wǎng)絡空間,用戶傳到網(wǎng)上的信息也可視為他的個人財產(chǎn),因此該用戶有權利決定怎樣處理這些信息,包括對這些個人信息進行毀損/刪除。

  盡管隱私侵權法和財產(chǎn)所有權法為被遺忘的權利提供了法律支持,但尚不能完全覆蓋被遺忘的權利。隱私侵權要求損害是確定的、且可以估測。將這個標準用到被遺忘的權利上,意味著原告必須明確知曉哪些機構或個人持有他/她的個人信息,并且能證明這些機構或個人持有信息的行為對原告造成了傷害⑨。從這個意義上說,隱私侵權法并不完全適合保護被遺忘的權利。相比較而言,財產(chǎn)所有法是一個更好的模式,因為它不需要原告證明受損的事實。但從財產(chǎn)所有權的角度對個人信息進行保護,也不是一種萬全之策。比如,對事關某個個體的信息的刪除在某種意義上講是對他人言論的壓制,這有可能構成對言論自由的侵犯。財產(chǎn)所有權并沒有很好的解決這一點,這也是被遺忘的權利被歐盟提出的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