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末民初的新聞團體與新聞法制建設
發(fā)布時間:2020-10-09 15:03:53 點擊次數:102
清末民初,各新聞團體積極參與新聞法制建設,嘗試多種措施,通過不同途徑與政府展開交涉,試圖最大限度地影響相關法律的制定,以期保障新聞自由,維護報業(yè)權益,并為政府出臺新聞法規(guī)提供意見依據。然而,由于立場差異顯著,雖然歷屆政府在一定程度上能采納新聞團體的建議,但兩者之間仍然存在不少矛盾沖突,這就制約了近代中國新聞法制建設的進程。
關鍵詞:清末民初;新聞團體;新聞法制建設;新聞自由
【英文標題】Societies of the Press and Media Legislation during the Period of Late Qing
【作者簡介】趙建國(1972-),男,湖北當陽人,廣東外語外貿大學新聞與傳播學院副教授,復旦大學新聞學院博士后。廣東外語外貿大學新聞與傳播學院,廣東 廣州 510006
【內容提要】清末民初,各新聞團體積極參與新聞法制建設,嘗試多種措施,通過不同途徑與政府展開交涉,試圖最大限度地影響相關法律的制定,以期保障新聞自由,維護報業(yè)權益,并為政府出臺新聞法規(guī)提供意見依據。然而,由于立場差異顯著,雖然歷屆政府在一定程度上能采納新聞團體的建議,但兩者之間仍然存在不少矛盾沖突,這就制約了近代中國新聞法制建設的進程。
【關 鍵 詞】清末民初 新聞團體 新聞法制建設 新聞自由
?。壑袌D分類號]K207?。畚墨I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4-6917(2010)05-0075-04
近代以降,歷屆政府均制訂新聞法規(guī),控制和約束新聞業(yè),形成有利于自己的社會輿論,借此鞏固統(tǒng)治。多年來,許多學者對此進行了研究,但已有研究很少涉及新聞團體在新聞法制建設中的地位與作用。因此,本文擬就清末民初各類新聞團體在新聞法制建設中的舉措及其成效略作分析,進而透視新聞團體與政府錯綜復雜的關系,以期拋磚引玉。
一、參與修訂
為維系統(tǒng)治,約束日益失控的社會輿論,清政府相繼頒發(fā)《大清印刷物件專律》《報章應守規(guī)則九條》《大清報律》。由于清政府所頒報律與報界“寓保護于限制”的初衷大相徑庭,引起報界的共同抵制,被迫一再修訂。1909年10月,民政部拉開報律重新修訂的序幕。1910年3月,民政部將修正理由交憲政館申核修正。經憲政館所修改的報律,嚴厲苛刻,無理取締之處比比皆是,因此遭致報界的一致反對。
1910年10月15日,北京報界公會及其成員《京津時報》《中國報》《國民公報》《北京日報》《帝國日報》《帝京新聞》《憲志日刊》等7家報館,聯(lián)合推舉代表,起草《北京報界公會上資政院陳請書》,以憲政館新定報律第十一條、第二十六條實為“破壞報館之利器”,要求資政院“強硬議駁”,并分呈民政部及內外總廳,請求修改[1]。陳請書開宗明義,指責報律修正案“制限太嚴,非斟酌刪除,礙難遵守”,對最讓報界不能接受的第十一條、第二十六條、第十二條及其修正理由提出強烈抗議:由于中國未能收回治外法權,擴大禁載事項的范圍,只能限制中國自辦報館,使之喪失報館應有的作用,更加不能與外國報館競爭,從而嚴重危害民族報業(yè)。同時,北京報界公會還認為報律修正案以日本《新聞條例》為藍本,實為根本性的錯誤,全面否定了其合法性[2]。時隔不久,北京報界公會代表朱淇(北京資格最老的報人之一,北京報界公會會長)又上書資政院,要求重新修訂報律。朱氏認為主要問題在于報律“措詞界限尚未明晰”,并對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逐一點評,提出相當具體的修正意見。如對第十一條,朱淇提議應改為“凡屬個人陰私,上無損于國家,下無害于社會,報紙即不得攻訐”,同時規(guī)定“有屢次怙惡不悛者,不在此例”[3]。這些主張與北京報界公會大體一致,只是著眼點略有不同,再度旗幟鮮明地表達了報界的不滿。
請愿活動聲勢浩大,引起資政院與憲政館的高度重視。1910年10月22日,資政院將“北京報界公會陳請修正報律條文”案納入正式的議事日程。11月17日,資政院開始討論報律修正案,憲政館特派員顧鰲就北京報界公會批評最多的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詳加解釋,但遭到議員的反駁。議員易宗夔依據北京報界公會的意見,對報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等嚴加駁斥,明確指出:政府以為秘密,而外國報紙早已傳遍,政務保守秘密實難辦到;保護個人名譽只須規(guī)定于新刑律,不得規(guī)定于報律;損害他人名譽的規(guī)定對報館限制太嚴,宜采用《大清報律》第十五條:“發(fā)行人或編輯人,不得受人賄屬,顛倒是非,發(fā)行人或編輯人亦不得挾嫌誣蔑,損人名譽?!盵4]議員陳樹楷根據朱淇的建議,側重指責第十一條“損害他人名譽之語,不論有無事實,報紙不得登載”,認為理應刪除“不論有無事實”,也主張援用《大清報律》第十五條[5]。由上可見,北京報界公會的建議大體得到議員的認同。此外,民政部尚書善耆也意識到北京報界公會所反對各條,均由憲政館添人或修正,表示不愿代人受過,蒙受壓制輿論的惡名,遂將民政部所訂的報律修正案原稿,在資政院公布于眾,把引發(fā)糾葛的責任推向憲政館[6]。
在報界、資政院及民政部的壓力下,憲政館只得作出相應的讓步,以平息紛爭。反對意見最為激烈的第十一條,經憲政館特派員修正為:“損害他人名譽之語,報紙不得登載;除摘發(fā)陰私外,若專為公益起見并無惡意者不在不得登載之限”[7]。其實特派員并無修正權利,由于資政院的疏忽,其修正意見竟然得到議員的認同。但在1910年11月25日再議報律時,資政院意識到自己的錯誤,便否定了特派員所提出的修正案,最后通過了以下提議:“損害他人名譽之語,報館不得登載,其專為公益者,不在此限?!盵8]后因軍機大臣的反對,資政院依據北京報界公會的陳請對報律修正案作出的修訂只得到清政府的部分認可。雖然在資政院議案基礎上最后成形的《欽定報律》與《大清報律》大同小異,但對報館的限制還是較前略為寬松。
圍繞報律展開的斗爭,不僅沖擊清政府的權威,而且加劇報界的離心傾向。加之吏治敗壞,惡風橫行,報律實行起來不免走樣,致使報界與政府的關系日趨惡化。報界最終成為清政府統(tǒng)治崩潰的加速器,“至庚戌、辛亥年間,立憲之報紙,悉已一折而入于革命運動,此則清廷存亡絕續(xù)之大關鍵”[9]。